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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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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三),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准。 二、因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隨即為之。 三、因依第十條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13條的規定,當機關、學校和事業機構需要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根據該辦法第9條、第10條和第12條進行換發、補發或繳銷印信時,必須按照附件3的格式填寫「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並將原印信左下方的一角截去,其他部分不得毀損,然後洗淨並拓印墨模。最後,將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連同封裝好的廢舊印信按照原申請製發的程序交還原製發機關進行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進行繳銷時,應在生效日起的一個月內進行。但如果因業務特殊需要無法在此期限內進行繳銷的,應說明具體理由,並請求原製發機關核准。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因換發或補發而進行繳銷時,應在新印信啟用後立即進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因遺失後尋獲而進行繳銷時,應在尋獲後立即進行。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本身。根據辦法中的附件3,必須填寫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並按照已經獲得核准的製發程序將廢舊印信交還原製發機關銷燬。這些規定保護了印信的正確使用和管理,並確保廢舊印信的安全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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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