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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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移交清冊,其編造份數及用途如下: 一、文物由總統府移交者,應編造一式三份分由移交人員、受移交人員及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及簽章,其中二份存主管機關,一份函復總統府。 二、文物由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移交者,應編造一式三份分送移交人員、受移交人員及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及簽章,其中二份存主管機關,一份函復移交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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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移交文物時應編造移交清冊,其份數及用途如下: 1. 文物由總統府移交者,應編造一式三份的移交清冊。其中,移交人員、受移交人員和監交人員應在清冊上盤查、點收並簽章。其中兩份存放主管機關,一份則函復給總統府。 2. 文物由總統府以外的政府機關或機構移交者,應編造一式三份的移交清冊。其中,移交人員、受移交人員和監交人員應在清冊上盤查、點收並簽章。其中兩份存放主管機關,一份則函復給移交機關。 這條規定明確了移交文物時的流程和移交清冊的份數及用途。根據這條規定,移交人員、受移交人員和監交人員都必須在移交清冊上進行盤查、點收並簽章,以確保文物的正確移交。移交清冊的份數中,有兩份存放主管機關,一份則函復給相應的移交機關。這樣做可以確保文物的安全移交和有效管理。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條文
-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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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