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5.04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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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管理係指下列事項:
一、文物之蒐集與典藏。
二、文物之整理與建檔。
三、文物之保存維護(包含保存環境、保存方法、日常維護、修復及運送等)。
四、文物之註銷與處置。
五、文物之推廣。
六、文物之委任或委託。
七、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八、其他文物管理維護事項。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具有保存價值者,指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轉等用途,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家發展意義者。
- 總統府辦理文物移交,由總統府偕同主管機關派員監交。
- 總統府以外之政府機關或機構辦理文物移交,由主管機關偕同移交機關派員監交。
- 總統府辦理文物移交應造具移交清冊。
- 前項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移交目錄。 二、移交機關之名稱及移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三、受移交機關之名稱及受移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四、監交機關之名稱及監交人員之職稱、姓名。 五、文物之名稱、類別、數量、附件、典藏號碼及所在地或保管場所。 六、文物之作者、材料、形狀、尺寸、重量、來源。 七、文物之現況。 八、文物之產權登記及保險事項。 九、文物保管上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十、移交日期。 十一、具機密性之文物應註明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事項。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
本條例第六條之二之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定義如下:
一、來源性:文物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致贈人身分特殊重要者;或屬國外贈禮並足以彰顯國家外交政策者。
二、歷史性:文物具有重大歷史意義或可彰顯國家發展意義者。
三、文化性:文物具備族群特色,可呈現國家、區域或民族等多元文化內涵,或反應社會民情及變遷趨勢者。
四、藝術性:文物具備藝術美感或工藝價值者。
- 主管機關將文物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管理及應用時,應訂定書面契約或作成紀錄存查。
- 主管機關對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或機構得不定期查核。
- 應用文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核准應用方式為之。 二、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拆解或污損文物。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文物或變更文物內容及器材設備者。
-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應用文物之權利。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文物不得運往國外。但為舉辦國際文化交流所需或其他特殊理由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指自施行中華民國憲法起曾任總統、副總統職務之已卸職國家元首、副元首。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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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5.0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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