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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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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具有保存價值者,指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轉等用途,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家發展意義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所謂「具有保存價值者」指的是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轉等用途的文物,並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家發展意義的特點。這項規定強調了文物保存的價值,並提出了文物保存的目的和要求。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具有歷史價值、能夠代表國家發展意義的古代雕像被發現,並且該雕像可以被典藏在博物館中供人們觀賞,或者可以進行維修和再利用,或者可以轉售給其他機構或個人作為收藏品,則根據本條例的定義,該雕像可以被視為具有保存價值的文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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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具有保存價值者,指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轉等用途,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