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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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具有保存價值者,指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轉等用途,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家發展意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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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所謂「具有保存價值者」指的是可供典藏、維護、再利用或權利移轉等用途的文物,並且具有歷史價值或表徵國家發展意義的特點。這項規定強調了文物保存的價值,並提出了文物保存的目的和要求。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具有歷史價值、能夠代表國家發展意義的古代雕像被發現,並且該雕像可以被典藏在博物館中供人們觀賞,或者可以進行維修和再利用,或者可以轉售給其他機構或個人作為收藏品,則根據本條例的定義,該雕像可以被視為具有保存價值的文物。
- 第四條條文
-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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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