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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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 2.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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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 條的規定如下: 1. 共同提起訴願時,代表人必須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方能生效力。同樣地,如果代表人進行更換或增減,亦需經全體訴願人的書面通知方能生效力。 範例: 若A、B、C三人共同提起訴願,且指定D為代表人。在D被選定為代表人之前,A、B、C需以書面方式通知訴願機關才能生效。若之後A不再接受D為代表人,A、B、C需再次以書面方式通知訴願機關更換代表人方能生效。 2. 經更換或刪減後,代表人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 範例: 若A、B、C三人共同提起訴願,且指定D為代表人。在D被選定為代表人後,若A退出訴願,D不得再以代表全體訴願人的身份進行訴願行為。 參考資料: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非名詞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法 第 22 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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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