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總動員法 第 27 條(同業或職業公會之組織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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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經營同類之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同類之國家總動員業務者,命其組織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或命其加入固有之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 前項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應隨時監督,並得加以整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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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27條的規定,政府可以在必要時對經營同類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同類國家總動員業務的人或機構,命其組織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或命其加入現有的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這樣做的目的是要監督這些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並且可以進行整理和改善。 根據資料,這個法條是為了國家總動員的需要而制定的。當政府認為某個行業或職業對國家總動員具有重要性時,可以命令該行業或職業組織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由於這些公會或團體對於行業的運作和管理有一定的影響力,政府需要監督它們的活動,以確保其符合國家總動員的需要。此外,政府還可以對這些公會或團體進行整理和改善,以提高其效能和對國家總動員的貢獻。 舉個例子來說,當政府認為某個特定行業(例如能源或食品安全)對於國家總動員至關重要時,它可以通過命令來要求該行業內的業者組織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政府可以監督這些公會或團體的運作,並提出改進建議,以確保行業對於國家總動員的需要得到妥善滿足。
- 主管機關名詞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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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