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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1.07

國家總動員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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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總動員物資開分頁 ›
本法稱國家總動員物資,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兵器、彈藥及其他軍用器材。 二 糧食、飼料及被服品料。 三 藥品、醫藥、器材及其他衛生材料。 四 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器材。 五 土木建築器材。 六 電力與燃料。 七 通信器材。 八 前列各款器材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及保存上所需之原料與機器。 九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物資。
4總動員業務開分頁 ›
本法稱國家總動員業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輸出、輸入、保管及必要之試驗、研究業務。 二 關於民生日用品之專賣業務。 三 關於金融業務。 四 關於運輸、通信業務。 五 關於衛生及傷兵、難民救護業務。 六 關於情報業務。 七 關於婦孺、老弱及有必要者之遷移及救濟業務。 八 關於工事構築業務。 九 關於教育、訓練與宣傳業務。 十 關於徵購及搶先購運之業務。 十 一 關於維持後方秩序並保護交通機關及防空業務。 十 二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業務。
7產銷管制開分頁 ›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使用、修理、儲藏、消費、遷移或轉讓,加以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 前項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必要時得適用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以外之民生日用品。
14罷工怠工之禁止開分頁 ›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預防或解決勞動糾紛,並得對於封鎖工廠、罷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礙生產之行為,嚴行禁止。
27同業或職業公會之組織與監督開分頁 ›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經營同類之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同類之國家總動員業務者,命其組織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或命其加入固有之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 前項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應隨時監督,並得加以整理、改善。
28國家之賠償與救濟開分頁 ›
本法實施後,政府對於人民因國家總動員所受之損失,得予以相當之賠償或救濟,並得設置賠償委員會。 本法實施停止時,原有業主或權利人及其繼承人,對原有權利有收回之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總動員法全文共 3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1.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