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10 條(主管人員移交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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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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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第5條第一、二款之事項移交完畢,而第三款之事項則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根據該條例,主管人員在交接時需確保第5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事項已移交完畢,而第三款所規定的事項則需要在三日內完成移交。
立法沿革 2 版
(0201212 制定)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報病故者,除查封其財產抵償外,並應依法懲處之。
(0421218 全文修正)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 第五條條文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5 條條文
(0201212 制定)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報病故者,除查封其財產抵償外,並應依法懲處之。
(0421218 全文修正)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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