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11 條(經管人員之移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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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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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1條的規定,經管人員在交卸職務時,應在十日內完成所有交卸事項。如果所管財物特別繁多,可以經過機關首長核准延長至一個月。具體示例可以是,如果一位經管人員在交接時需要處理大量的文件、資料或財物,並經過上級主管核准,可以延長交卸期限到一個月。
立法沿革 4 版
(0201212 制定)
後任或接收人員,對於交代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
(0280930 修正)
於前任人員施政方案工作計畫,應詳加考核,出具按語,呈報上級機關,如故意挑剔或發現弊害而徇情不為陳述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後任或接收人對於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亦同。
(0340929 修正)
前任主管長官移交時,對於其前任與本人任內所有政績,應編製政績交代比較表,會同後任呈報上級機關。
(0421218 全文修正)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 第六條條文
- 核名詞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6 條條文
後任或接收人員,對於交代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
於前任人員施政方案工作計畫,應詳加考核,出具按語,呈報上級機關,如故意挑剔或發現弊害而徇情不為陳述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後任或接收人對於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亦同。
前任主管長官移交時,對於其前任與本人任內所有政績,應編製政績交代比較表,會同後任呈報上級機關。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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