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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1經管人員之移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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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1條的規定,經管人員在交卸職務時,應在十日內完成所有交卸事項。如果所管財物特別繁多,可以經過機關首長核准延長至一個月。具體示例可以是,如果一位經管人員在交接時需要處理大量的文件、資料或財物,並經過上級主管核准,可以延長交卸期限到一個月。

立法沿革 4

(0201212 制定)

後任或接收人員,對於交代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

(0280930 修正)

於前任人員施政方案工作計畫,應詳加考核,出具按語,呈報上級機關,如故意挑剔或發現弊害而徇情不為陳述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後任或接收人對於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亦同。

(0340929 修正)

前任主管長官移交時,對於其前任與本人任內所有政績,應編製政績交代比較表,會同後任呈報上級機關。

(0421218 全文修正)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0201212 制定)

後任或接收人員,對於交代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

(0280930 修正)

於前任人員施政方案工作計畫,應詳加考核,出具按語,呈報上級機關,如故意挑剔或發現弊害而徇情不為陳述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後任或接收人對於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亦同。

(0340929 修正)

前任主管長官移交時,對於其前任與本人任內所有政績,應編製政績交代比較表,會同後任呈報上級機關。

(0421218 全文修正)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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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