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9 條(機關首長移交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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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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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9條,機關首長在交卸職務時,有應於交卸之日內移交本條例第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的事項的義務;而第5款和第6款所規定的事項,則應在五日內移交完畢。 根據最新的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條,若機關首長因特殊原因無法親自辦理移交,則需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可以指定一位佐理人員或相關人員代辦移交,但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例如,假設一位機關首長因為突發疾病而無法親自辦理移交,該首長可以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求指派一位佐理人員代替自己辦理移交。只要得到核准,該佐理人員就可以代辦所有相關的移交事項,但是首長本人仍然需要對移交的內容和結果負責。另外,移交的期限也依照條例的規定,應該在交卸之日或者五日內完成。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201212 制定)
前任或被裁人員,無論現任或調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個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個月者,停止任用,並限期嚴追。
(0421218 全文修正)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 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4 條條文
(0201212 制定)
前任或被裁人員,無論現任或調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個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個月者,停止任用,並限期嚴追。
(0421218 全文修正)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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