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安全法第 18 條將重大國安犯罪第一審拉高到高等法院,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案件由智財法院一審管轄。
Q · 國安案件在哪個法院審?
重大國安案由高院或智財法院一審
依國家安全法第 18 條,第 7 條第 1 項(為境外勢力發起或操縱組織)案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第 8 條第 1 至 3 項(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與第 8 條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相牽連關係的其他高院一審案件,檢察官應向智財法院起訴。2022 年 5 月 20 日修正前已繫屬法院案件適用舊制。
普通刑事案件通常從地方法院起訴開始,地院→高院→最高院走三審。但這條把兩種重大國家安全案件的「起跑點」直接拉到高等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這些案件牽涉重大國家利益(如為境外勢力發起或操縱組織)或核心科技營業秘密,案情複雜、影響深遠、需要更專業審判。第一審就在更高層級法院,等於把案件的審理品質往上拉一階。對被告而言,這意味著辯護從一開始就要面對的是經驗豐富的法官,且事實審層級從兩審減為一審。對企業(如科技公司)營業秘密被竊的受害方而言,這意味著可以直接到專業度更高的智財法院主張權利。新法 2022 年 5 月 20 日後才適用,之前已繫屬法院的案件按舊制走。
國家安全法第 18 條為國安重大案件審級管轄特別規定,將第 7 條重大危害國安組織犯罪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拉高至高等法院,將第 8 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犯罪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使,並設有相牽連案件合併起訴及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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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兩類國安重案的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7 條為境外勢力犯罪由高院管轄、第 8 條核心技術營業秘密犯罪由智財法院管轄。
案件涉及重大國家利益,需更專業法官及更快審結。拉高審級等於把第一道判斷交給更資深的審判庭。
是。自 2022 年 5 月 20 日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第一審由智財商業法院管轄。
不一定。必須是行政院公告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範圍內的營業秘密,一般營業秘密案件仍從地方法院開始。
第四項過渡規定:修法前已繫屬法院的案件按舊制走,不適用新管轄規定。以繫屬日為分界。
是。高院或智財法院第一審,上訴只到最高法院(法律審)。被告事實審從兩次減為一次。
與第 8 條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訴法第 7 條第 1 款相牽連的高院一審案件,檢察官應向智財法院合併起訴。
由行政院依國家安全法第 3 條公告。具體技術清單涵蓋半導體先進製程、太空科技、國防技術等領域。
2022 年新增的審級管轄特別規定,將重大國安犯罪和核心技術營業秘密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拉高到高等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跳過地方法院。
由行政院依國安法第 3 條公告的關鍵技術清單,涵蓋半導體先進製程、太空科技、國防軍品、資通安全等對國安有重大影響的技術。不在清單上的技術不適用本條。
一般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從地方法院開始三審,事實審兩次。本條國安級營業秘密直接智財法院一審,事實審只一次,法官專業度更高但救濟機會更少。
法官平均年資更深、合議庭經驗更豐富,但上訴後直接到最高法院法律審,被告打事實爭議的機會只有一次。辯護團隊第一審準備精細度是關鍵。
| 比較面向 | category_a | category_b | category_c |
|---|---|---|---|
| 案件類型 | 第 7 條(為境外勢力組織犯罪) | 第 8 條(核心技術營業秘密) | 一般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 |
| 第一審法院 | 高等法院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地方法院 |
| 上訴管道 | 最高法院(法律審) | 最高法院(法律審) | 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事實審次數 | 1 次 | 1 次 | 2 次 |
| 法官專業度 | 高院合議庭 | 智財專業法官 | 地院一般法官 |
| 適用時點 | 2022-05-20 後繫屬 | 2022-05-20 後繫屬 | 無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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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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