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條指出,原處分機關是指實施行政處分時所使用的名義機關。如果上級機關根據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處分,並交由下級機關執行,那麼上級機關就是原處分機關。 例如,在一個行政組織中,地方政府的環境保護局(上級機關)根據法定職權作出一個關於空氣污染治理措施的行政處分。根據法律規定,這個行政處分需要由地方政府的各縣市環保局(下級機關)執行。在這個案例中,地方政府的環境保護局就是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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