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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四、原係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
  2.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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