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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2.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3.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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