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7 條規定以下兩項內容: 1.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時,除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該擔保文件的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的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這表示當廠商以銀行開發的信用狀、連帶保證書或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金時,有效期應比契約規定的最後期限長九十天。 2. 如果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的時限履約,或因廠商可歸責的原因無法在前項規定的有效期內完成驗收,則履約保證金的有效期應按遲延的時間延長。這表示當廠商遲延履約或不能按時完成驗收時,履約保證金的有效期會延長,以涵蓋遲延的期間。 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範本套標文件篇-招標原則及範本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2011 年更新版。 範例:如果一個廠商使用了銀行開發的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作為履約保證金,該信用狀的有效期應比契約規定的最後供應期限長九十天。例如,如果契約規定最後供應期限是一百天,那麼廠商提供的信用狀的有效期應是一百九十天。 另一個範例是,如果一個廠商因自己的原因無法按時完成驗收,而導致遲延,那麼履約保證金的有效期會按遲延的時間延長。例如,如果原本的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是一百天,而廠商延遲了三十天,那麼該保證金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為一百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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