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會)的組織職掌。根據該條款,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設立申訴會,負責處理以下事項:一、廠商申訴處理對應政府採購法第76條的規定;二、履約爭議調解對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一的規定;三、廠商申訴處理對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的規定;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的事項。如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立申訴會,則可以根據政府採購法第76條的要求,委請主管機關的申訴會辦理相應的業務。 根據台灣政府網站上的「公共工程委員會設置與審議採購案例流程」,申訴會是由各機關自行設置,並以該機關代表為主、外加一至三名專業人員組成,專責處理投標廠商不服機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申訴及對於履約爭議之調解工作。因此,根據該組織準則第2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自行設置申訴會,或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主管機關的申訴會來處理相關事項。 根據一個與政府採購法第76條相關的案例,2019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當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案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立的申訴會提出申訴。申訴會的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不是異議決定。 此外,根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一的規定,如果申訴審議委員會在審理履約爭議時調解成立,這份調解將具有與訴訟上和解相同的效力,並且與確定判決具備相同的效力。這意味著該調解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雙方必須履行調解協議。例如,可以參考《提供綠能服務的資本、控制權分散、堆疊與競爭性政府採購歷程之探討(本土)》一文,該文描述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如何處理履約爭議以及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判決則解釋了政府採購法中有關申訴會的規定,並強調了申訴會在處理廠商申訴處理和履約爭議調解時的權限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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