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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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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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2 條」,當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時,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若不足二小時,則以二小時計算。 參考資料: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 https://www.tcoc.org.tw/judgement-content/?id=j00mook8c95h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法 第 49 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7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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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