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50條規定,偵查中初次詢問與言詞法律諮詢的扶助准駁,得由扶助律師當場逕行決定,不經審查委員會三人合議。
Q · 凌晨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法扶律師來得及到場嗎?
來得及。緊急警詢扶助律師能當場決定接案
依法律扶助法第50條,偵查中初次詢(訊)問與言詞法律諮詢這兩種急迫情況,扶助律師可以直接決定准駁、即時接案,不必等審查委員會三人開會合議。撥打法扶專線 412-8518,輪值律師可依本條到場;律師到場前你可主張行使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不必急著回答。
凌晨三點你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要做第一次筆錄。你沒錢請律師,打電話找法扶。如果法扶要等三位審查委員開會合議才能決定准不准,你早就被詢問完了。所以這條開了一道緊急通道:第一次警詢、檢方初訊這種急迫情況,扶助律師可以直接決定接案,不用等合議。言詞法律諮詢也是,律師講完你的問題就解決了,事後再開三人合議庭審查根本沒意義。這條看起來是程序規定,實際上是法扶制度能不能在你最需要的時候出現的關鍵。沒有這條,律師半夜接到電話也不能立刻動作,整個刑事辯護權的即時保障就破功了。
法律扶助法第50條為法扶審查制度的緊急例外規定,將「偵查中初次詢(訊)問」與「言詞法律諮詢」兩類事件的扶助准駁權,授予扶助律師當場逕行決定,排除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的審查委員會合議與覆議程序,目的在於使法律扶助能即時介入時間敏感的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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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得及,而且你應該立刻打。法律扶助法第50條設計的目的就是為了這種急迫情況。撥打 412-8518,輪值律師會被通知到場。在律師到場前,你可以主張行使緘默權,不需要急著回答任何問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警察可能會說「請律師很麻煩,配合一下早點結束」,這時候堅持等律師到場才是對你最有利的選擇。
你打電話給法扶或親自到法扶分會,律師現場為你解答法律問題(不涉及代理出庭、不涉及撰寫書狀),這就是言詞諮詢。這種問題的答案會在諮詢當下解決,所以第50條讓律師可以直接服務,不用事後再走合議。諮詢前先把案件事實與相關文件整理好,律師才能在有限時間內給最準確的建議。
不行。第50條同時排除第49條的覆議程序,因為事件已經處理完畢(律師已現場處理)或諮詢已結束,事後再開覆議庭沒有實益,也無從回復。這正是緊急通道與一般審查制度的核心差異。
法扶審查的緊急例外,偵查初訊與言詞諮詢的准駁可由扶助律師當場決定,不必等委員會合議。
一般申請要審查委員會三人合議並可覆議;緊急扶助由律師逕行決定、不適用合議與覆議。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第一次受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是本條兩種適用情況之一。
法律扶助基金會服務專線,市話直撥免冠區碼,可申請輪值律師依本條即時到場。
撥打 412-8518 → 說明屬偵查初訊急迫案件 → 輪值律師依第50條即時接案到場。
主張行使緘默權(刑訴第95條),不急著回答、不在筆錄上簽名,等律師到場再受詢。
諮詢前先整理案件事實與合約、對話紀錄等文件,律師才能在有限時間內給準確建議。
符合第5條第4項扶助對象的緊急刑事案件與言詞諮詢由法扶提供,個案資力認定以基金會規定為準。
緊急扶助律師當場決定即時到場;一般申請需三人合議,急迫案件等不及。
| 比較面向 | general_review | emergency_50 |
|---|---|---|
| 適用情況 | 一般扶助申請 | 偵查中初次詢問/言詞諮詢 |
| 准駁決定者 | 審查委員會三人合議(第47條) | 扶助律師逕行決定 |
| 覆議救濟 | 得覆議(第49條) | 不適用覆議 |
| 設計理由 | 保證決定品質 | 保障即時性,事後合議無實益 |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覆議委員會就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方式,與審查委員會相同,比照法院分庭辦案模式,由覆議委員三人,以合議方式進行審議,避免擅斷。 二、第二項明定覆議委員會之審議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並明定授權內容與範圍。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檢警第一次詢(訊)問時,因具急迫性,且多數於夜間為之,恐無法及時邀集三位審查委員進行審議;又言詞法律諮詢通常於扶助律師解答完畢,該事件即終結,無庸於事後再由三位審查委員行合議審查。另上開情形,於提供服務後便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已無從回復,自無後續再行覆議之必要與實益,允宜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爰明定排除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方式,與審查委員會相同,比照法院分庭辦案模式,由覆議委員三人,以合議方式進行審議,避免擅斷。 二、第二項明定覆議委員會之審議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並明定授權內容與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檢警第一次詢(訊)問時,因具急迫性,且多數於夜間為之,恐無法及時邀集三位審查委員進行審議;又言詞法律諮詢通常於扶助律師解答完畢,該事件即終結,無庸於事後再由三位審查委員行合議審查。另上開情形,於提供服務後便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已無從回復,自無後續再行覆議之必要與實益,允宜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爰明定排除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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