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51 條規定,法扶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政府二席、民間三席,任期三年、無給職,民間代表續聘最多一次。
Q · 法扶基金會的監察人是誰選的?有幾個人?
司法院院長遴聘五人,政府二席、民間三席
依法律扶助法第 51 條,法扶基金會監察人共五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行政院代表、司法院代表各一人(政府代表),律師公會推舉律師、會計專業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各一人(民間代表)。任期三年、無給職。關鍵在續聘規則:政府代表因人隨職位走,續聘無次數限制;民間代表最多續聘一次,且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總人數三分之二,避免監督層固化成小圈圈。
司法院院長一個人,決定誰可以監督國家最大法律援助機構的財務和業務。這條表面是組織規定,骨子裡是精密的權力平衡實驗。五位監察人:行政院、司法院各派一席(政府代表),律師公會推一席、會計專業學者一席、社會公正人士一席(民間代表)。重點藏在續聘規則:政府代表沒有次數限制,因為他們是「人隨職位走」(職務調動就換人),不會形成既得利益;民間代表只能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能超過三分之二,避免變成永遠不下台的小圈圈。你如果在乎法扶基金會怎麼花錢、怎麼決定哪些案件值得援助,這五個人就是你看不見但確實存在的監督防線。
法律扶助法第 51 條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監察人組織規範,明定監察人五席的產生方式(司法院院長遴聘)、組成比例(政府代表二席、民間代表三席)、任期(三年、無給職)與續聘限制(政府代表不限次數、民間代表最多一次且不逾三分之二),是確保這個國家捐助公益財團法人監督獨立性的基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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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是做決策的人(決定資源分配、政策),監察人是監督決策的人(檢查財務、稽核業務)。法扶基金會董事會 21 人(第 38 條),監察人 5 人(第 51 條)。董事可指揮業務,監察人只能查、不能下令;但監察人的稽核結論會影響基金會聲譽與未來預算編列,這是他們的真實槓桿。
因為法扶基金會主要由國家透過司法院預算捐助,依民法與財團法人法法理,主要捐助者有權聘任董事監察人。本條用名額分配(民間三席多數)與民間代表續任上限緩解結構問題,確保監督不會變成司法院的內控延伸。
五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行政院代表、司法院代表各一人(政府代表二席),律師公會推舉律師、會計專業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各一人(民間代表三席)。任期三年、無給職。
為避免監督層固化成同溫層。民間代表(第 3-5 款)期滿得續聘一次,且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的三分之二;政府代表(第 1、2 款)因人隨職位走則不限續聘次數。
五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政府代表二席、民間代表三席,任期三年、無給職。
主要由國家預算捐助設立的財團法人,依法主要捐助者有權聘任董監事,但須兼顧監督獨立性。
第 3-5 款民間代表期滿最多續聘一次,且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總人數三分之二。
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開會,民間三款加倍推舉次屆人選,連同政府代表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查基金會官網治理資訊或年度報告的監察人名單,比讀執行長訪談更能看出基金會治理方向。
可向監察人(尤其民間代表)反映,比向董事會投訴更直接,因為監察人有獨立稽核權。
政府代表離去原職位,或民間代表辭職、不適任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解任並重新遴聘。
董事做決策可指揮業務,監察人只監督稽核不能下令;董事 13 人、監察人 5 人。
| 比較面向 | 政府代表(第1、2款) | 民間代表(第3-5款) |
|---|---|---|
| 代表屬性 | 行政院、司法院代表各一人,人隨職位走 | 律師、會計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各一人,獨立人選 |
| 續聘次數 | 無次數限制 | 最多續聘一次,且續聘人數不得逾該三款總額三分之二 |
| 解任事由 | 離去原職位即解任 | 辭職或不適任才解任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基金會置監事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第一屆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監事,新聘監事其任期至前任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任。 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基金會應置監事五人,並為無給職,以彰顯基金會監事職位之公益性與榮譽性,任期為三年。 二、基金會監事與董事相同,可分為官方代表之監事與民間代表之監事,官方代表之監事係由司法院及行政院之人員產生,並隨職位進退;民間代表之監事係由律師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 三、官方代表監事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官方代表之監事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監事身分,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的監事,補足其所餘任期。 四、民間代表之監事,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之人士能加入並貢獻其心力與智慧。 五、監事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任期均定為三年,因此,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任。 六、監事既由司法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一、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照第三十七條既明定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則其對應之監察機關自應為監察人,爰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以下均同。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目前基金會監察人已為第四屆,原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監察人之解任,無論官方監察人或民間監察人,皆須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中段之規定,與原條文第六項規定整併定於第六項,並分定兩款予以區別。 五、原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監察人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監察人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監察人,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一、本條明定基金會應置監事五人,並為無給職,以彰顯基金會監事職位之公益性與榮譽性,任期為三年。 二、基金會監事與董事相同,可分為官方代表之監事與民間代表之監事,官方代表之監事係由司法院及行政院之人員產生,並隨職位進退;民間代表之監事係由律師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 三、官方代表監事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官方代表之監事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監事身分,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的監事,補足其所餘任期。 四、民間代表之監事,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之人士能加入並貢獻其心力與智慧。 五、監事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任期均定為三年,因此,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任。 六、監事既由司法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
一、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照第三十七條既明定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則其對應之監察機關自應為監察人,爰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以下均同。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目前基金會監察人已為第四屆,原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監察人之解任,無論官方監察人或民間監察人,皆須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中段之規定,與原條文第六項規定整併定於第六項,並分定兩款予以區別。 五、原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監察人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監察人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監察人,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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