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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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 2.本院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前條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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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了法院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監督管理權限。根據該條的第1項,法院可以要求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此外,法院也可以根據第3條所定的監督事項,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基金會的運作情況。在第2項中,法院在進行監督時,可以要求基金會提供相關文件作為審查依據。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法院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監督權限,以確保基金會在業務執行、會計和財產管理方面的合規性。透過口頭或書面報告以及派員檢查,法院可以監督基金會的運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要求基金會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審查和評估。這些監督措施能夠提高基金會的透明度,並確保其合法性和合規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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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