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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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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2. 2.本院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前條相關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了法院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監督管理權限。根據該條的第1項,法院可以要求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此外,法院也可以根據第3條所定的監督事項,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基金會的運作情況。在第2項中,法院在進行監督時,可以要求基金會提供相關文件作為審查依據。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法院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監督權限,以確保基金會在業務執行、會計和財產管理方面的合規性。透過口頭或書面報告以及派員檢查,法院可以監督基金會的運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要求基金會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審查和評估。這些監督措施能夠提高基金會的透明度,並確保其合法性和合規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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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本院得命基金會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並得就第三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