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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第 4 條

  1. 1.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2. 2.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3. 3.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4. 4.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法庭、家事溝通法庭及家事參審法庭,得視審理事件之性質及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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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庭席位布置规则》第4條,有以下解釋: 1. 審判活動區的席位設置必須滿足一定的高度要求,法官席地板離地面的高度應在25公分至50公分之間。然而,如果法庭的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此要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法官席地板離地面的高度。 2. 法官席正前方的右側和左側下方分別設置書記官席以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這些席位都面向旁聽區。 3. 為了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審判長或法官可以根據法庭的大小和審判的需要,在法庭內適當的位置指定或增加席位。 4. 根據原則,在審判程序中需要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的人可以被配置在相應的位置上。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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