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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 異動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 附件: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別如下: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國民法官法庭席位(如附圖二之一)。 四、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五、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六、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七、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八、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九)。 九、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二)。
  2.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1.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2.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3. 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4.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1.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2.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1.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法官、檢察官、參審員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1.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2.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1.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2.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3.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4.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附圖二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