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11條,該條分為兩項: 1. 審議會開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2.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於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仍有前述情形者,由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臨時商請原指定機關或選任之聯合會,另行指定或選任與缺席委員同時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根據此條規,審議會必須由主任委員及委員親自出席。假如因故委員無法出席而造成法定人數不足,則主任委員需代理主任委員召開另一次會議,並在十日內進行。如果再次召開的會議仍有委員無法出席,則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需臨時商請原指定機關或選任之聯合會,來指定或選任具有與缺席委員相同資格的人代理出席。 參考資料: -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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