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15條具體規定如下: 1.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這條法條的目的在於確定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涉及的懲戒程序不會被停止。然而,對於懲戒處分是否進行,懲戒委員會必須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如果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議決在刑事裁判確定之前停止審議程序。同樣,如果懲戒程序開始時已經進行刑事偵查或審判,這條法規也適用。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民間公證人在刑事偵查中被指控犯有刑罰法規定的罪行,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可以在刑事裁決確定之前停止審議程序,以避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決的結果不一致。 2. 前項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議決撤銷之。 這條法條表示,對於停止審議程序的議決,懲戒委員會有權利根據職權或者依據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的請求來撤銷議決。 舉例來說,如果懲戒委員會在判斷刑事裁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後,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提出相關請求,懲戒委員會可以根據這些請求來撤銷停止審議程序的議決。 3. 前二項議決,應通知移送機關、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根據這條法條,懲戒委員會在做出停止審議程序的議決後,應通知移送機關、公會以及被付懲戒人。 以上是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15條針對各項款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來自「民間公證人法規叢書」中的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15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