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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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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16 條的規定,如果一個行為已經經過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被宣告無罪,仍可以對該行為進行懲戒處分。同樣地,如果該行為獲得宣告免刑,也同樣可以進行懲戒處分。這意味著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宣告無罪,民間公證人仍然可以對該行為進行懲戒處分。 為舉例,假設一位民間公證人被控涉嫌瀆職,但在刑事訴訟中被宣告無罪。根據該條規定,盡管該人已被宣告無罪,但仍可以對其進行懲戒處分,例如暫停職務或解除職務等。此例顯示出即使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宣告無罪,民間公證人的行為仍可以被視為違反專業規範,而受到相應的懲戒。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宣告名詞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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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16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