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26 條,司法院對於議決確定的懲戒處分所做的命令執行有以下規定: 1. 對於受到申誡、罰鍰和停職等處分的人,司法院會要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告受處分人所屬法院,並將執行命令送達給受處分人。 2. 對於受到撤職處分的人,司法院會要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告受處分人所屬法院,追繳該公證人的任命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3. 受處分人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報告給司法院備查,並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公會。對於執行追繳公證人任命證書無效果的情況,所屬法院應向司法院報告,並在證書存根中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在公報上。 4. 執行停職和撤職處分的所屬法院應在公證人名簿上註記起訖日期(停職部分),並將執行結果報告給司法院備查,同時通知外交部、聯合會以及受處分人所屬公會。 根據我所找到的資料,司法院所屬公會在執行懲戒程序時,需要遵守這些規定,並將執行的結果報告給司法院進行備查。此外,對於受到撤職處分的公證人,其任命證書將會被追繳並註銷,並且公告在公報上。這些程序旨在確保懲戒處分的有效執行並維護公證人的專業操守和聲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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