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議,除本章及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25條,再審議時,除非本章節或本法有其他規定,否則適用第二章、第三章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於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前,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的案件,修正施行後有一些特殊處理的規定。首先,這些案件會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根據修正後的程序繼續審理。然而,已依法進行的程序不會受到影響。其次,應付懲戒所涉及的事由、懲戒種類以及其他實體規定,仍然適用修正施行前的規定。不過,如果修正施行後的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則應以最有利於其為準。根據這些規定,105年5月2日之前發生的懲戒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的第9條,以及修正施行後的第2條。 在裁判書中提到了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這條款明確定義了公務員失職行為之範圍。根據該法第5條,公務員應該保持清廉,所以除了觸犯刑法外,其他行為也可被視為失職行為。根據第10條各款的列舉,法官在審理中會根據不同的情況來處理懲戒案件。 以上資料與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25條無關,且目前沒有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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