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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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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
  2. 2.覆審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請求後,除認請求不合法者外,應將請求再審議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不影響再審議程序之進行,覆審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24條的規定,民間公證人在受到停職或撤職等處分後,可以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覆審委員會在接受再審議請求後,除非認定請求不合法,否則應將請求再審議的理由書繕本及相關附件送達給原移送機關和公會。受送達者可以在十天內提出意見書,但逾期未提出意見書不影響再審議程序的進行,覆審委員會可以直接進行議決。 作為參考資料,可以參考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自己的公告或官方網站相關文件,以確保對該規則有深入的了解。

  • 停職名詞
  • 撤職名詞
  • 覆審名詞
  • 懲戒名詞
  • 再審議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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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24 條規定:「關於停職或撤職之處分,經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覆審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