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的第29條,司法院可以根據職權或者根據移送機關、公會的聲請,命令公證人在懲戒程序終結之前先行停止其職務。這個命令的執行,可以參照執行停職處分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當司法院認為公證人應受到懲戒且情節重大時,可以決定先行停止其職務,等待懲戒程序的終結。具體的執行方式和程序可以參照適用於停職處分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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