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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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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院認公證人應受懲戒事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之聲請,命令公證人於懲戒程序終結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2. 2.前項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停職處分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的第29條,司法院可以根據職權或者根據移送機關、公會的聲請,命令公證人在懲戒程序終結之前先行停止其職務。這個命令的執行,可以參照執行停職處分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當司法院認為公證人應受到懲戒且情節重大時,可以決定先行停止其職務,等待懲戒程序的終結。具體的執行方式和程序可以參照適用於停職處分的相關規定。

  • 公證人名詞
  • 懲戒名詞
  • 停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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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29 條規定:「司法院認公證人應受懲戒事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之聲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