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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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 4 條》的規定,調解委員在調解期日到場時,有以下交通費用支給規定: 1. 市內交通: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為原則,長途則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主。如果需要等位,則以經濟(標準)座位為標準。如果因為特殊情況無法通行,或者指定到場之期日急迫,可以搭乘飛機(經濟艙級),但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明文件。 2. 自用汽機車:如果調解委員因業務需要自己駕駛汽機車,則可以按照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的票價報銷交通費。 3. 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在市內可以搭乘計程車。 4. 交通費用報銷應該遵守誠信原則,實際報支時除了第二項情況外,其他情況應該根據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和實際支付金額進行申領,並不需要提供相關單據。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在出勤調解期間的交通費用,可以按照當地的公共交通運輸費用或者提出公務交通費用之實報實銷金額報銷。
相關函釋 1 則
- 期日名詞
- 惟名詞
- 業名詞
- 按名詞
- 誠信原則名詞
- 覈實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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