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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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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2. 2.調解委員如因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3. 3.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4. 4.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 4 條》的規定,調解委員在調解期日到場時,有以下交通費用支給規定: 1. 市內交通: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為原則,長途則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主。如果需要等位,則以經濟(標準)座位為標準。如果因為特殊情況無法通行,或者指定到場之期日急迫,可以搭乘飛機(經濟艙級),但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明文件。 2. 自用汽機車:如果調解委員因業務需要自己駕駛汽機車,則可以按照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的票價報銷交通費。 3. 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在市內可以搭乘計程車。 4. 交通費用報銷應該遵守誠信原則,實際報支時除了第二項情況外,其他情況應該根據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和實際支付金額進行申領,並不需要提供相關單據。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訴訟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在出勤調解期間的交通費用,可以按照當地的公共交通運輸費用或者提出公務交通費用之實報實銷金額報銷。

相關函釋 1

  • 期日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誠信原則名詞
  • 覈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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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 4 條規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