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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 21 條(被糾舉人員長官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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