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監察法第21條規定了當被糾舉人員的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收到糾舉書後應該如何處理。根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應該在收到糾舉書後的一個月內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對被糾舉人員進行處理。此外,他們還有權先行停職或進行其他緊急處分。如果他們認為不應該對被糾舉人員進行處分,則應立即向監察院提出聲復理由。 根據我所查到的參考資料,監察法第21條確實規定了被糾舉人員長官的處理程序。在這種情況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應該在收到糾舉書後的一個月內對被糾舉人員進行處理。他們可以先行停職或進行其他緊急處分,並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進一步處理。如果他們認為不應該處分被糾舉人員,則應立即向監察院提出聲復理由。這是根據我在法源資訊系統中找到的資料的解釋。 參考資料:監察法第21條,取自法源資訊系統,網址https://law.moj.gov.tw/News/Detail?p=F0200102&sn=20025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不依前條處分,又不聲復或雖聲複而無可取之理由時,監察委員得將該糾舉案改作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不依前條處分,又不聲復或雖聲複而無可取之理由時,監察委員得將該糾舉案改作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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