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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二章 彈劾權

§ 5–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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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2.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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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2.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14急速救濟之處理
  1.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2.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16彈劾案之辦理
  1.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2.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18因彈劾案受懲戒之效果
  1.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2.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監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