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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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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監察法第17條的內容和相關案例。

立法沿革 5

(0370713 制定)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處理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0380520 修正)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0391128 修正)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經質詢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辦理之。

(0420417 修正)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1091229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按三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監察法即定有監察院得對懲戒機關「質詢」之規定,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為原條文,並改採「質問」用語。由於斯時監察院仍具有中央民意代表機關(國會)之地位,因此本條文所稱質詢或質問,均具國會質詢權之性質。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後,監察院已不具中央民意代表機關之地位,然本條文未配合調整。   三、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由司法院掌理。是掌理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其職權之行使,應受其他憲法機關之尊重。   四、另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以法庭組織為之,並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依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懲戒機關既均已為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後,如懲戒機關逾三個月未辦結案件,即得依本條文質問懲戒機關者,已屬干涉審判權,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0713 制定)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處理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0380520 修正)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0391128 修正)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經質詢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辦理之。

(0420417 修正)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1091229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按三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監察法即定有監察院得對懲戒機關「質詢」之規定,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為原條文,並改採「質問」用語。由於斯時監察院仍具有中央民意代表機關(國會)之地位,因此本條文所稱質詢或質問,均具國會質詢權之性質。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後,監察院已不具中央民意代表機關之地位,然本條文未配合調整。   三、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由司法院掌理。是掌理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其職權之行使,應受其他憲法機關之尊重。   四、另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以法庭組織為之,並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依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懲戒機關既均已為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後,如懲戒機關逾三個月未辦結案件,即得依本條文質問懲戒機關者,已屬干涉審判權,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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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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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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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察法第 17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察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5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