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第22條規定了彈劾案的改提程序。根據該法第22條第1項,當被糾舉人員的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按照前條(即監察法第21條)的規定處理,或者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處理不當,就可以改提彈劾案。第2項則明確規定,當被糾舉人員的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收到糾舉書後不按照前條的規定作出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果被糾舉人員因此改被彈劾而受到懲戒,那麼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該承擔失職責任。 根據《監察院法》(2021年修正版),監察法第21條規定了糾舉案的處理程序,第22條則是針對糾舉案在處理過程中出現問題的情況進行了補充。在糾舉案的處理中,如果被糾舉人的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不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處理,或者監察委員認為處理不當,就可以改提彈劾案。這一條規定確保了監察機關對於糾舉案件的監督權力。根據監察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被糾舉人因此改受彈劾並受到懲戒,其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應負有失職責任。 監察法第22條的規定是為了確保糾舉案件能夠按照法定程序得到適當的處理,並保障被糾舉人的合法權益。這一條規定也體現了監察機關對於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的監督職責。如果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在糾舉案件處理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不按照監察委員的意見進行處理,就會導致改提彈劾案。這樣的規定可以促使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恪守職責,確保糾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參考資料] - 監察院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50001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行之。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項關於監察委員之人數,修正為二人以上。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行之。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為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項關於監察委員之人數,修正為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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