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根據監察法第23條的規定,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內容,適用於糾舉案件中。具體來說,這些條文可能包括關於監察人的權限和義務、糾舉的程序和要求、監察人對被糾舉人進行調查和審理的程序等。然而,根據提供的內容,我無法確定這些具體的條文內容和相關案例。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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