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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25接到糾正案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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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法第25條,行政院或有關部會在接到糾正案後,應立即進行適當的改善與處置,並且必須以書面形式回覆監察院。如果超過兩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的事實回覆監察院,監察院就有權質問該機關。這個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及時回應糾正案的要求。

立法沿革 4

(0370713 制定)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各部隊、各公共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0380520 修正)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

(0391128 修正)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一個月未辦復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0420417 修正)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0713 制定)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各部隊、各公共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0380520 修正)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

(0391128 修正)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一個月未辦復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0420417 修正)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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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察法第 25 條規定:「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察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