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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26調查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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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2. 2.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3. 3.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4. 4.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法第26條的規定,監察院在行使監察職權時,可以派遣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前往各機關部隊或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查閱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該機關部隊或團體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拒絕,並且在被詢問時應詳實地回答並在筆錄上簽名。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果必要的話可以通知指定人員和被調查人員,在指定的地點進行詢問。此外,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外洩。關於監察證和調查證的使用規則,則由監察院自行制定。 參考資料:監察法(監察院官方網站)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3

(0370713 制定)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鎖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秘密者,其封鎖或攜去,應經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監督公務員不得拒絕。   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0380520 修正)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各部隊、各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0420417 修正)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 關係人名詞
  • 通知書名詞
(0370713 制定)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鎖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秘密者,其封鎖或攜去,應經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監督公務員不得拒絕。   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0380520 修正)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各部隊、各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0420417 修正)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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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察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