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第 26 條(調查權之行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監察法 第26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