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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 26 條(調查權之行使)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2.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3.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4.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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