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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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發放消費券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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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4條,中央政府為了辦理發放消費券所需的經費,可以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且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這表示為了發放消費券,中央政府可以在預算中專門安排相應的經費,而不需要受到預算法中對於經常支出的限制。 同時,根據該條第2項,為了彌補所需經費的不足,中央政府可以透過舉借債務的方式來籌集資金,且並不須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每年度舉債額度限制。這表示為了確保振興經濟消費券的經費來源,中央政府可以自由選擇以舉借債務的方式來籌集資金,而不需要受到公共債務法中對於每年度舉債額度的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中央政府經過預算編製後,計劃總共需要100億元用於振興經濟消費券的發放,但預算中只有80億元可以來自特別預算,那麼中央政府可以借貸20億元來彌補經費不足的部分,且不需要受到公共債務法對於每年度舉債額度的限制。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第四條第五項條文
- 公共債務法 第 4 條條文
- 預算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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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