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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4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
  2. 法官遴選委員會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應同時遴定遞補人選,於成員出缺時遞補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3.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之。
  4. 職務法庭成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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