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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6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之。
  2. 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3. 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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