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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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62 條規定職務法庭再審管轄:原則由原判決法庭管轄,同一事件併提一二審再審由第二審合併,涉及事實認定的事由則例外回第一審。
Q · 對職務法庭判決提再審,要向哪個法院提?
原則回原判決法庭,事實爭議型事由則回第一審
依法官法第 62 條,再審原則上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誰判的就回去找誰。若同一事件同時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再審,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以免裁判矛盾。最關鍵的例外在第三項:對第二審判決,若以第 61 條第一項第 5 款至第 8 款(證物偽造、漏未斟酌、發現新證據、基礎裁判已變更等涉及事實認定的事由)聲明不服,仍專屬第一審管轄,因為事實審才有調查事實的功能。
白話解讀
你打贏一場「再審」的官司之前,必須先打贏一個更基本的問題:到底該向哪個法院提?管轄錯,案子直接被駁回,連審理機會都沒有。這條給你三層答案。原則:再審專屬「為判決的原職務法庭」管轄,誰判的就回去找誰再審一次。第二層:如果你同時對第一審和第二審判決提再審,由第二審合併管轄,避免兩邊各審各的鬧出矛盾。第三層也最關鍵:如果你提的是針對第二審判決,理由是第 61 條第一項第 5 款到第 8 款(證據偽造、漏未斟酌、新證據、基礎裁判被改),這些理由都涉及「事實認定」,所以反而要回到第一審管轄,因為事實審才是處理事實爭議的法庭。三條看似繁瑣,背後邏輯就一句:誰最有能力處理你提的這種問題,就由誰來審。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62 條為職務法庭再審之訴的管轄分配規範,確立三層原則:再審原則由原判決法庭專屬管轄;同一事件併提第一、二審再審時由第二審合併管轄;對第二審判決以第 61 條第一項第 5 至 8 款(涉事實認定)事由提再審時,例外回歸第一審管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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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對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不服想提再審,要回去找第二審還是第一審?
原則上回第二審,因為它是「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但如果你的理由是法官法第 61 條第一項第 5 款到第 8 款(證物偽造、漏未斟酌、新證據、基礎裁判已變更),這些涉及事實認定,本條第三項把案件管轄拉回第一審。實務上很多人因為這個例外規定遞錯法院,誤了 30 日期間。寫再審狀前先做這個管轄分析。
Q2同時對第一審和第二審都提再審會怎樣?
本條第二項規定合併由第二審管轄,立法目的是避免兩個審級各自審理導致判決矛盾。但要注意必須是「同一事件」才適用合併,不同事件的再審還是各自往原審遞。如果兩個再審理由分屬跟事實有關和跟法律適用有關,可考慮分別主張,由不同審級審理可能較有利。
Q3法官法第 62 條是什麼?
規範職務法庭再審之訴要向哪個審級提起的管轄分配規定,分原則管轄、合併管轄、事實爭議回第一審三層。
Q4職務法庭再審管轄怎麼規定?
原則回原為判決之法庭;同一事件併提一二審由第二審合併;對第二審以 61 條 1 項 5-8 款事由提再審回第一審。
Q5什麼是合併管轄?
同一事件相關案件集中由同一法院(此處為第二審)審理,目的在避免兩審各審各的造成判決矛盾。
Q6再審專屬管轄是什麼意思?
法律強制指定唯一有權法院,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法院並依職權審查,認定錯誤即退案。
Q7對職務法庭判決怎麼提再審?
先確認不服判決的審級與引用的再審事由款項,套用三層管轄規則決定遞交法院,並於再審狀載明管轄依據。
Q8再審要向哪個審級的法院提?
第一審判決回第一審;第二審判決非 5-8 款回第二審;第二審判決且屬 5-8 款例外回第一審。
Q9同時對一審二審提再審怎麼辦?
依第二項整案合併向第二審遞,前提是屬「同一事件」。
Q10怎麼判斷再審該回第一審還是第二審?
看不服的是哪審判決,再看再審事由是否落在 61 條 1 項 5-8 款這四款涉事實認定的事由。
Q11再審回原審 vs 例外回第一審差在哪?
原則回做出判決的原審級;但對第二審判決以 5-8 款事實認定事由提再審時,因事實審才查得了事實,例外拉回第一審。
Q12第 62 條第三項例外什麼時候適用?
限「對第二審判決」且「以第 61 條第一項第 5 至 8 款事由」聲明不服,兩條件同時成立才回第一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管轄法院 | 依據 | 理由 |
|---|---|---|---|
| 對第一審判決提再審 | 原第一審職務法庭 | 第 62 條第 1 項 | 原審最熟悉自己的判決 |
| 同一事件併提一、二審再審 | 第二審合併管轄 | 第 62 條第 2 項 | 集中審理避免裁判矛盾 |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非 5-8 款) | 原第二審職務法庭 | 第 62 條第 1 項 | 回歸原審管轄原則 |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屬 61 條 1 項 5-8 款) | 例外回第一審 | 第 62 條第 3 項 | 事實認定爭議須由事實審處理 |
管轄法院
- 對第一審判決提再審
- 原第一審職務法庭
- 同一事件併提一、二審再審
- 第二審合併管轄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非 5-8 款)
- 原第二審職務法庭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屬 61 條 1 項 5-8 款)
- 例外回第一審
依據
- 對第一審判決提再審
- 第 62 條第 1 項
- 同一事件併提一、二審再審
- 第 62 條第 2 項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非 5-8 款)
- 第 62 條第 1 項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屬 61 條 1 項 5-8 款)
- 第 62 條第 3 項
理由
- 對第一審判決提再審
- 原審最熟悉自己的判決
- 同一事件併提一、二審再審
- 集中審理避免裁判矛盾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非 5-8 款)
- 回歸原審管轄原則
- 對第二審判決提再審(屬 61 條 1 項 5-8 款)
- 事實認定爭議須由事實審處理
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之。 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
立法理由一、再審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有無再審理由,原法院知之較詳,調查亦較容易,本法修正已改採一級二審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再審之訴得同時就同一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第一審、第二審分別審判,而應由上訴審合併管轄,以免判決結果互相歧異。惟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前二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為宜,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 再審之訴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法官法 第 61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再審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有無再審理由,原法院知之較詳,調查亦較容易,本法修正已改採一級二審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再審之訴得同時就同一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第一審、第二審分別審判,而應由上訴審合併管轄,以免判決結果互相歧異。惟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前二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為宜,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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