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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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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2.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 3.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4. 4.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61 條規定九款再審事由,受懲戒判決的法官符合其一,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推翻原判決。

Q · 法官懲戒判決確定後還能翻案嗎?

可以,符合九款再審事由之一才能提

依法官法第 61 條,懲戒判決確定後仍可提再審之訴,但必須符合九款法定事由之一(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法官未迴避、證物偽造、發現確實新證據、所適用法律經大法官解釋違憲等)。若當事人在上訴時就該主張卻沒主張、或明知事由而不講,則這扇門對他關閉。

白話解讀

判決確定,案子蓋章封存,這在大多數人的認知裡就是「結案」。但其實還有一道暗門叫「再審」,這條就是那道門的鑰匙清單。九種情形,任何一種成立,原本已經定讞的判決都可以被推翻重審。其中有幾把鑰匙特別關鍵:法律適用錯誤、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沒迴避、證物是偽造的、發現新證據、原本作為判決基礎的另一個判決被改了、大法官說法律違憲。但這道門有個鎖:如果你當初上訴時就該主張這些事卻沒主張,或者你知道有這事還故意不講,這道門對你關閉。再審不是「不滿意就可以再來一次」的後悔藥,是「程序或事實出了嚴重問題」才能用的最後救濟。受判決人死了,配偶、直系血親、特定姻親、家長家屬可以替他開這道門。判決執行完了也能提起,因為冤獄不會因為刑罰已經執行就不冤了。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61 條是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的再審事由規範,列舉九款情形作為推翻確定終局判決的法定門檻,並以但書阻絕「已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兼顧判決安定性與實質正義,其架構模板來自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再審跟上訴差在哪?我懲戒判決確定後還可以做什麼?

上訴是判決確定前的救濟,再審是判決確定後的特別救濟。上訴門檻低(不滿意即可提),再審門檻高(必須符合本條九款之一)。判決確定後能做的是再審與申請非常上訴(限違背法令)。準備再審狀務必精準扣住九款,模糊籠統的聲請幾乎都會被駁回。

Q2我發現一個證據當時沒提,現在可以提再審嗎?

看情況。第七款的新證據必須符合三要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時未被發現或未能使用、足以變更原判決。若當時知道卻沒提,原則上算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會被第一項但書擋住。實務嚴格區分新發現的證據與新製造的證據,後者不算,保存好取得與知悉的時間軸很重要。

Q3我爸是法官,被懲戒判決後過世,我可以替他平反嗎?

可以。本條第三項明定受判決人死亡後,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再審。第四項並規定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替死者提起的利益再審不受判決後逾一年不得提之限制。

Q4法官法 61 條是什麼?

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後的再審事由清單,九款情形之一成立即可推翻確定判決。

Q5再審九款事由分別是什麼?

適用法規錯誤、組織不合法、應迴避未迴避、犯職務罪、證物偽造、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實新證據、基礎裁判變更、適用法律違憲。

Q6什麼叫確實之新證據?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時未被發現或未能使用、且足以變更原判決的證據。

Q7再審跟非常上訴差在哪?

再審針對事實或程序的重大瑕疵(九款),非常上訴限於判決違背法令且由檢察總長提起。

Q8法官懲戒判決怎麼提再審?

30 日內 → 扣準九款事由 → 備齊事由證明 → 撰再審狀準用行政訴訟法 → 向職務法庭提起。

Q9再審要在多久內提起?

原則 30 日內(法官法第 63 條),起算點依事由而異;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者判決後逾一年不得提。

Q10怎麼證明證物是偽造的?

第五款須以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的證明。

Q11再審狀怎麼寫才不會被駁回?

精準把事實對應到九款的某一款要件,附上新證據與時間軸;模糊籠統會在事由審查第一關被駁。

Q12再審 vs 上訴哪個門檻高?

再審門檻遠高於上訴,須符合九款法定事由之一;上訴不服即可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再審上訴非常上訴
適用時點判決確定後判決確定前確定後(限違背法令)
門檻須符合九款法定事由之一不服即可提限判決違背法令
提起人當事人,受判決人死亡時特定家屬當事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效果事由成立則重啟本案上級審重新審理撤銷原違法判決

再審

適用時點
判決確定後
門檻
須符合九款法定事由之一
提起人
當事人,受判決人死亡時特定家屬
效果
事由成立則重啟本案

上訴

適用時點
判決確定前
門檻
不服即可提
提起人
當事人
效果
上級審重新審理

非常上訴

適用時點
確定後(限違背法令)
門檻
限判決違背法令
提起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效果
撤銷原違法判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338条(再審事由)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51조(재심사유)
德國ZPO §§ 578-580(Wiederaufnahme des Verfahrens: Nichtigkeits- und Restitutionsklage)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593 et s.(recours en révision)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60(b)(relief from judg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1000614 制定)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此次修正已新增上訴程序,而再審是在補充上訴之不足所設之救濟程序,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因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時,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二、按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時,本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據以提起再審,爰參酌上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資明確,其餘款次配合變更。   三、法官之違失行為如先依本法判決確定後,考量同一行為其後如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原判決相異,自亦應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再審事由。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不拘束再審判決,併此敘明。   四、受懲戒法官已死亡,應許其一定親屬、家長或家屬,於懲戒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 再審之訴名詞
  • 確定終局判決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上訴名詞
  • 錯誤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裁判名詞
  • 懲戒名詞
  • 鑑定名詞
  • 通譯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憲法法規
  • 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1000614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一、本法此次修正已新增上訴程序,而再審是在補充上訴之不足所設之救濟程序,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因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時,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二、按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時,本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據以提起再審,爰參酌上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資明確,其餘款次配合變更。   三、法官之違失行為如先依本法判決確定後,考量同一行為其後如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原判決相異,自亦應得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再審事由。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不拘束再審判決,併此敘明。   四、受懲戒法官已死亡,應許其一定親屬、家長或家屬,於懲戒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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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第 61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官法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