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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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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 2.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63條規定再審之訴須於三十日內提起,依事由分四種起算點,不利益再審另設判決後一年絕對期間。

Q · 法官懲戒判決確定後,再審要在幾天內提?

原則30天,但起算點看你屬第61條哪一款

依法官法第63條,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但起算點依再審事由分四類:第6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翌日起算);第4、5、8款自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7款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算;第9款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算。另對受懲戒法官不利益之再審,判決後逾一年不得提起。

白話解讀

法官被懲戒後想翻案,最危險的敵人不是檢察官,是時間。63 條把再審分成四種事由四種起算點:原判決確定算一種、相關裁判確定算一種、發現新證據算一種、解釋公布算一種,每種都是 30 天,但起算點完全不同。算錯一個位置,你的再審還沒開始就已經死了。更隱蔽的是第二項:如果原移送機關想對你「不利益再審」(加重你的懲戒),從原判決後 1 年就過期了。這是法律給被懲戒法官的保護傘,意思是過了這道紅線,沒有人能再動你的懲戒結果。實務上接這種案的律師,第一件事不是想再審理由,是先攤開日曆把四個起算點算清楚,確認自己站在哪條時間軸上。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63條規範職務法庭再審之訴的提起期間,以三十日為原則,並依再審事由區分四種不同起算點,再為受懲戒法官設一年的不利益再審絕對期間,構成法官懲戒救濟程序中的時效骨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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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再審 30 天怎麼算?我該從什麼時候開始數?

看你的再審理由屬第61條哪一款。第1款到第3款、第6款,從原判決確定的隔天起算;第4、5、8款,從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的隔天起算,若你後來才知道,可從知悉日起算;第7款發現新證據,從發現的隔天起算;第9款憲法解釋,從解釋公布的隔天起算。內行人提示:把『何時知悉』用書面固定下來,因起算點的舉證責任在主張者身上。

Q2懲戒判決確定多久後,就不會再被加重懲戒了?

一年。本條第2項規定,對被懲戒法官不利益的再審,從原判決後一年起就不能提,這是除斥期間,不能因任何事由中斷或延長。內行人提示:這條紅線實務上常被忽略,但過了這道線,懲戒結果不會再被加重,能據此做下一步生涯決策。

Q3法官法第63條再審期間是幾天?

原則三十日,但起算點依再審事由分四類,分別自原判決確定、相關裁判確定、發現新證據、解釋公布之翌日起算。

Q4四種再審起算點差在哪?

第1-3、6款自原判決確定翌日;第4、5、8款自相關裁判確定翌日(知悉在後自知悉時);第7款自發現新證據翌日;第9款自解釋公布翌日。

Q5什麼叫不利益再審?

指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加重懲戒)所提起的再審,受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限制。

Q6再審30天和不利益一年是同一回事嗎?

不是。30日是各種再審的提起期間;一年是僅針對不利益再審的絕對除斥期間,從原判決後起算。

Q7法官懲戒再審怎麼提?

確認再審事由屬第61條哪一款 → 對照第63條找起算點 → 推算30日死線 → 向職務法庭原審法庭遞狀(管轄依第62條)。

Q8再審30天死線怎麼算?

從對應起算基準日的翌日往後推三十日;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Q9怎麼證明我是知悉在後?

保存電子郵件、文書收文戳、會議紀錄等客觀證據,因知悉時點的舉證責任在主張者身上。

Q10面對不利益再審威脅該怎麼防守?

檢查原判決日是否已逾一年,逾期即主張第2項除斥期間屆滿;程序抗辯比實體答辯更省事,先打程序。

Q11法官法63條 vs 行政訴訟法276條差在哪?

本條第1款起算點民國108年修法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而設計,兩者再審期間思考框架相通,但本條另有四款分流與一年不利益期間。

Q12再審30日 vs 上訴20日差在哪?

上訴是對未確定判決的通常救濟(第59條之1第二審20日不變期間);再審是對已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30日且起算點依事由分四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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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第1-3款、第6款原判決確定之翌日(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翌日)30 日
第61條第4、5、8款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30 日
第61條第7款發現新證據之翌日30 日
第61條第9款解釋公布之翌日30 日
不利益再審(第2項)原判決後1 年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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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第1-3款、第6款
原判決確定之翌日(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翌日)
第61條第4、5、8款
相關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第61條第7款
發現新證據之翌日
第61條第9款
解釋公布之翌日
不利益再審(第2項)
原判決後

period

第61條第1-3款、第6款
30 日
第61條第4、5、8款
30 日
第61條第7款
30 日
第61條第9款
30 日
不利益再審(第2項)
1 年除斥期間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2条(再審の訴えの提起期間:判決確定後、再審事由を知った日から30日の不変期間)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56조(재심의 소 제기 기간: 사유를 안 날부터 30일, 판결 확정 후 5년의 제척기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德國ZPO § 586(Wiederaufnahmeklage, Notfrist von einem Monat ab Kenntnis des Anfechtungsgrunde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596(recours en révision, délai de deux mois à compter de la connaissance de la caus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1000614 制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款次之修正,酌予調整第一項各款所引該條項款次。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原係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職務法庭既已改採一級二審制,則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原因,均涉及其他相關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處分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區分受懲戒法官於相關裁判或處分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或處分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概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尚非合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意旨,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 再審之訴名詞
  •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條文
  • 送達名詞
  •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條文
  • 裁判名詞
  • 再審名詞
  •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條文
  • 證據名詞
  •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條文
  • 懲戒名詞
  • 法官法61條文
(1000614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一、配合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款次之修正,酌予調整第一項各款所引該條項款次。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原係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惟職務法庭既已改採一級二審制,則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原因,均涉及其他相關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處分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區分受懲戒法官於相關裁判或處分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或處分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概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尚非合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意旨,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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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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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第 63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官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