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63-1 條
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曾參與職務法庭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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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63 條之 1 規定,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的法官,於該判決的再審訴訟無庸迴避,因第二審員額有限,全數迴避將無法組成合議庭。
Q · 職務法庭再審時,原審法官要不要迴避?
依法官法第 63 條之 1,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的職務法庭法官或懲戒法院法官,在該判決的再審訴訟中無庸迴避。這不是漏洞,而是刻意的例外: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員額僅 5 人且身分特定,若要求全數迴避就湊不出新合議庭,再審制度將癱瘓。立法者選擇明文化例外,並以合議制與再審事由的嚴格門檻作為公正性的補償機制。
白話解讀
再審就像棒球比賽的回放重判:原本判決說 A 出局,被告聲請再審,希望換個裁判重新看一遍。一般訴訟程序裡,原本參與判決的法官在再審程序中必須迴避,避免「自己重審自己」陷入確認偏誤。但這條打開一個例外:職務法庭法官、懲戒法院法官,如果他們曾經參與被聲請再審的那個第二審確定判決,他們不用迴避,可以繼續參與再審審理。原因不是立法者忘了迴避原則,而是非常現實的考量: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只有 5 個人(懲戒法院院長加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的法官各幾位),全部加起來就那麼幾位。如果規定他們再審時要全部迴避,根本湊不出新的合議庭來開庭。一條看似違反程序正義的條文,背後是「沒人可以替補」的硬性現實。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63 條之 1 是再審程序的迴避例外規定。一般訴訟中,曾參與原確定判決的法官於再審時必須迴避,避免自己重審自己;但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員額僅 5 人且須具特定身分,若全數迴避將無法組成新合議庭。本條因此明定: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的法官,於該判決的再審訴訟中無庸迴避,以維持再審制度的可運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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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原審法官不用迴避,那再審還有什麼意義?▾
意義不在換人重審,而在重新審視:再審事由是否成立、新證據是否足以變更原判。即使是同一批法官,面對明確的再審事由(如證物偽造已被證明)也應作出不同判決。本條只解決員額問題,不解除法官的審判倫理;若同一批法官明顯偏頗到完全不考慮再審事由,當事人仍可依其他法律一般規定主張個案迴避。
Q2為什麼一般訴訟要嚴格迴避,職務法庭卻例外?▾
員額差距是根本原因。一般法院法官眾多,組合新合議庭容易;職務法庭第二審只有 5 人,且須是懲戒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法官等特定身分,全部迴避就湊不出新合議庭。立法者選擇明文化例外,比默許違反迴避更透明。這個邏輯也適用於其他小型專業法庭。
Q3當事人能不能用原審法官未迴避主張再審?▾
對本條所定情形不行。第 63 條之 1 已明確排除迴避要求,主張未迴避會落空。真正能攻擊的是再審事由是否存在,以及合議庭組成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這兩條路比迴避主張有勝算得多。
Q4法官法 63 條之 1 是什麼?▾
再審的迴避例外: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的法官,於該判決再審時無庸迴避。
Q5什麼是職務法庭?▾
設於懲戒法院、專門審理法官懲戒與不服事項的專業法庭,採一級二審制。
Q6什麼叫無庸迴避?▾
法律明文免除特定法官的迴避義務,使其得繼續參與該案件審理。
Q7什麼是再審?▾
對確定判決於具備法定事由時請求重新審理的非常救濟程序。
Q8職務法庭再審怎麼提?▾
確認第 61 條再審事由 → 算好第 63 條再審期間 → 向職務法庭提再審訴狀。
Q9怎麼判斷再審合議庭組成是否合法?▾
比對第 48 條之 2 法定組成,確認人數與身分;本條已排除原審重疊的迴避爭點。
Q10再審期間怎麼計算?▾
依第 63 條,原則自知悉再審事由起算不變期間,逾期即被駁回。
Q11想攻擊再審程序該從哪下手?▾
別主張原審法官未迴避(已被排除),改攻擊再審事由不成立或合議庭組成不合法。
Q12職務法庭再審 vs 一般訴訟再審 迴避差在哪?▾
一般訴訟原審法官須迴避;職務法庭因員額僅 5 人而例外無庸迴避。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aspect | general_litigation | professional_court_retrial |
|---|---|---|
| 原審法官迴避 | 原則必須迴避 | 無庸迴避(本條例外) |
| 排除迴避的原因 | 司法資源充足、可換庭 | 第二審員額僅 5 人且身分特定 |
| 公正性補償機制 | 由不同法官重審 | 合議制 + 再審事由嚴格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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