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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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86 條定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須超出黨派、公正超然執行職務,並負兼顧被告有利不利事證的客觀義務。
Q · 檢察官是站在告訴人那一邊的嗎?
不是。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可為被告上訴。
依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不是任何個人或國家的律師。他的職責是維護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因此遇證據不足可不起訴,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必須呈現,甚至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讀懂這個身份,你跟檢察官互動的方式會完全不同。
白話解讀
你打開電視看新聞,檢察官在記者會上說「我們會嚴辦到底」。但你可能誤會了一件最根本的事:檢察官不是國家的律師。法律上他叫「公益代表人」,意思是他的工作不是「贏」,而是維護公共利益。這條的第一項把這個身份定位寫進法律:超出黨派以外、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意思是:遇到證據不足的案子,他可以、也應該不起訴。遇到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他必須如實呈現,不能藏起來。一審判決有錯讓被告吃虧,他可以為被告上訴。讀懂這個身份,你跟檢察官互動的方式會完全不一樣。被告會主動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告訴人會理解為什麼證據不足會被不起訴而不是被檢察官「放水」。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86 條為檢察官之角色定位與身分界定條文:第 1 項揭示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須超出黨派以外、公正超然、勤慎執行職務;第 2 項以下則界定本法所稱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範圍,構成檢察官客觀義務與制度地位的法源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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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檢察官真的會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嗎?
法律上必須。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配合法官法第 86 條公正超然要求,是客觀義務不是選擇。主動在書狀中提供有利證據並請檢察官說明是否調查,留下書面紀錄,對後續判斷有對照依據。
Q2我的案子被不起訴可以怎麼救濟?
兩道關卡。第一道:處分書送達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刑訴第 256 條),由上級檢察署審查。第二道:再議駁回後 10 日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第 258 條之 1),由法院審查。實務上再議要寫得具體有力,指出漏調查的事項與有利證據。
Q3檢察官真的可以為被告上訴嗎?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規定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配合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公益代表人定位,這是檢察官的法定權限。被告判決後想上訴但已逾期,若有檢察官支持,仍是少數但實務存在的救濟管道。
Q4檢察官是什麼?
依法官法 86 條,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公益代表人,不是國家或告訴人的律師,須公正超然執行職務。
Q5公益代表人是什麼意思?
指檢察官行使職務的目標不是贏,而是維護憲法與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故證據不足可、也應不起訴。
Q6什麼是檢察官客觀義務?
刑訴第 2 條要求檢察官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連對被告有利的證據都要蒐集呈現。
Q7實任檢察官跟候補檢察官差在哪?
依本條第 4 項,實任指試署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候補、試署則為養成階段。
Q8被偵查時怎麼讓檢察官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
書面陳述意見時引用本條第 1 項與刑訴第 2 條客觀義務,明確列出有利事證並請檢察官說明是否調查,留下書面紀錄。
Q9不起訴後再議怎麼寫?
處分書送達 10 日內提出,具體指出檢察官漏傳的證人、漏查的證據,主張違反勤慎執行與客觀義務。
Q10再議被駁回後還能做什麼?
駁回處分書送達 10 日內,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 258-1)。
Q11怎麼主張檢察官違反公正超然?
蒐集其忽略有利證據、未傳關鍵證人的具體事證,於再議、評鑑或陳情中引本條第 1 項提出。
Q12檢察官 vs 律師差在哪?
律師為當事人單方利益辯護;檢察官代表國家公益、負客觀義務,立場中立不偏任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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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檢察官 | 法官 | 律師 |
|---|---|---|---|
| 代表對象 | 國家公益(公益代表人) | 中立裁判者 | 委任當事人 |
| 客觀義務 | 有,須兼顧有利不利事證 | 有,依法獨立審判 | 無,單方利益辯護 |
| 可否為被告上訴 | 可(刑訴 344 IV) | 不適用 | 可(受任範圍內) |
檢察官
- 代表對象
- 國家公益(公益代表人)
- 客觀義務
- 有,須兼顧有利不利事證
- 可否為被告上訴
- 可(刑訴 344 IV)
法官
- 代表對象
- 中立裁判者
- 客觀義務
- 有,依法獨立審判
- 可否為被告上訴
- 不適用
律師
- 代表對象
- 委任當事人
- 客觀義務
- 無,單方利益辯護
- 可否為被告上訴
- 可(受任範圍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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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20411 修正)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立法理由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酌修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文字。
- 代表人名詞
- 憲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所稱名詞
- 係名詞
- 予以名詞
照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檢察機關組織名稱變更,酌修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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