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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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一、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兼任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職務或業務。 四、洩漏職務上之秘密。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七、接受他人關說案件。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認審判違背法令,其疏失情節嚴重。 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
- 2.前項第九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確定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餘各款情形,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會得中止程序,並應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自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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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法官在以下情形下,院長或三人以上法官可將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1. 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2.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中的第15條規定; 3. 兼任法官不得兼任的職務或業務; 4. 洩漏職務上的秘密; 5. 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6. 無正當理由拖延案件的審理、宣示判決或交付原本,並經通知在合理期限內未改善; 7. 接受他人的案件關說; 8. 在審理合議案件時未依法進行評議; 9. 經非常上訴判決認定裁定違背法令,而犯有嚴重的疏失行為; 10. 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但有必要進行自律處理的情況。 根據該條第9款,若有法官確定的裁判經過非常上訴判決確認違反法律,且其疏失行為嚴重,則有必要進行自律程序。 根據該條第2款,自律事實送交的時限為裁判生效後的二年內,除非涉及的案件尚未終結,自律會可以中止程序,並在中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自律程序。 參考資料:《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相關函釋 1 則
- 第十五條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宣示名詞
- 裁判名詞
- 原本名詞
- 理合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 法令名詞
- 法官法 第 15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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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