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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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參審員人數之必要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增加之人數,依前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但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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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第14條,當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增加參審員的人數時,司法院院長可以按照增加的人數依照遞補人選的順序進行任命。然而,如果遞補人選在任命前存在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指明的情形,則不得進行遞補。 根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第11條,參審員的資格在法官提名前,必須經過各級法院依法遴選及聲明合格。而根據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以下情形將不得被遞補:一是在法院依法遴選及聲明合格之前被提名為法官或參審員的人,二是在法院遴選期間被開除或宣告不合格的人,以及三是因紀律處分或有違反法律職業道德行為而被處以相關懲處的人。 根據上述規定,司法院院長在遞補職務法庭參審員時,必須確保候補人選沒有涉及上述情形,才能進行遞補。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參審員的資格和品行符合標準,從而確保審判公正和效率。
- 職務法庭名詞
- 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條文
-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11 條條文
-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13 條條文
-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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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