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0.19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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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第三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且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任命之: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之職務處分。 四、受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職務監督處分。 六、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經司法院、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八、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經司法院核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逾六個月者。 九、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十、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十一、改任至不同審判系統。 十二、死亡或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十三、第二審陪席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者。 十四、第一審陪席法官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致不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 職務法庭第二審陪席法官因個案有迴避事由之事故不能擔任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其人數,依前項規定任命之。
- 前二項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遞補: 一、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二、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審陪席法官遞補人選遷調至下級審法院。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二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職務法庭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之參審員人選及其他不具第十一條身分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得其本人同意後,擬具職務法庭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
- 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參審員及遞補人員之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職務法庭因業務需要有增加參審員人數之必要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增加之人數,依前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但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遞補。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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