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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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六條第三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且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任命之: 一、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退休、資遣、辭職。 三、受撤銷任用資格、免職之職務處分。 四、受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 五、受職務監督處分。 六、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經司法院、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八、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經司法院核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逾六個月者。 九、並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十、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十一、改任至不同審判系統。 十二、死亡或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十三、第二審陪席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者。 十四、第一審陪席法官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致不符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 2.職務法庭第二審陪席法官因個案有迴避事由之事故不能擔任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其人數,依前項規定任命之。
- 3.前二項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遞補: 一、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二、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任命後二個月內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審陪席法官遞補人選遷調至下級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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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及的《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第8條,該條文共有三個項目。以下依序針對每個項目進行釋義: 1. 第一項:根據第六條第三項的遞補人選順序,當職務法庭陪席法官有以下狀況造成缺位時,由司法院院長按照該順序任命遞補的人選: a. 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特殊年資及待遇的相當職務法官或檢察官。 b. 退休、資遣或辭職。 c. 受撤銷任用資格或免職的職務處分。 d. 受停止職務的職務處分。 e. 受職務監督處分。 f. 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但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的情形不在此限。 g. 經司法院或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h.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且經司法院核定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超過六個月。 i. 同時擔任或兼任各法院院長。 j. 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k. 改任至不同審判系統。 l. 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或死亡。 m. 第二審陪席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 n. 第一審陪席法官中的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遷調至下級審法院,但不符合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者。 2. 第二項:若職務法庭第二審陪席法官因個案有迴避事由而不能擔任時,由司法院院長按照其人數,依照前項規定進行任命。 3. 第三項:前兩項的遞補人選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將不能進行遞補: a.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情形的人選。 b.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的人選。 c. 在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若已預計在任命後兩個月內復行辦理審理,則不適用此限制。 d. 在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若已預計在任命後兩個月內進修期滿後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則不適用此限。 e. 第二審陪席法官遞補人選遷調至下級審法院。 論述範例可參考該法規之相關法律文件、司法院相關公告或解釋,以及相關判決書等資料。
- 職務法庭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條第四項條文
- 司法行政名詞
- 資遣名詞
- 撤銷名詞
- 免職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懲戒名詞
- 核定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條文
-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2 條條文
-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4 條條文
-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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