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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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
- 2.有關前項人員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行之。
- 3.第一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於回任檢察官本職逾二年時,任期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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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5條的規定,該條分為三項,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應當適用於司法院、法官學院以及審判機關。同樣地,這些規定也適用於法務部、法官學院以及檢察機關,包括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官學院以及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的人員。 第二項:關於前項所提到的人員以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有關轉任、回任的換敘事宜,應當依據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進行。 第三項:對於轉任人員來說,轉任期間為三年,可以延長一次。當回任檢察官本職的時間超過兩年時,任期將重新計算。 根據以上舉出的內容,可以知道《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5條主要是針對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及回任檢察官本職的事項進行規定。該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法官、檢察官在轉任和回任過程中的換敘事宜的適用,並對轉任人員的任期進行調整。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條文
-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七十六條第五項條文
- 法官法 第 74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76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89 條條文
- 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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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