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鑑價及查核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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