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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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 2.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 3.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4.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5.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 6.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7.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鑑價及查核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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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如下: 1. 调查程序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则。 2. 调查可以进行以下行为: - 向有关机关(构)调取卷宗及资料,也可以向税捐稽徵机关调取财产、所得、营业、纳税等资料,不受税捐稽徵法第33条规定的限制。 - 要求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账册、文件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证物。 - 派员前往有关机关(构)、团体或事业之所在地、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或个人之住宅所进行必要的调查。 - 以书面通知相关人陈述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可以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产生的效果。 - 其他必要的调查方法。 3. 调查发现与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财产的来源、取得方式相关的资料时,可以复制、留存备份,必要时还可以临时封存相关资料或证物,或携带、留置其全部或一部分。但封存、携带或留置的范围和期间应限于为调查、鉴定或其他保全目的所必要的范围。 4. 封存、携带或留置属于中央或地方机关(构)持有的资料或证物时,应经主管长官允许。但除有妨害重大国家利益的正当理由外,主管长官不得拒绝。 5. 携带的资料或证物,原持有机关(构)应加盖图章,并由调查人员发给收据。 6. 在执行调查期间,本会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的证明文件;如果未能出示,受调查者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7. 为执行本条的调查,本会在必要时,可以请各级政府机关或警察机关协助,并可以委托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人士协助调查、鉴价及查核相关资料。 根据參考資料的規定: - 根据政黨及其附随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的相关规定,主管长官除有妨害重大国家利益的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批准封存、攜去或留置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的资料或证物。 - 根据政黨及其附随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与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财产的来源、取得方式相关的资料时,可以复制、留存备份,必要时还可以临时封存相关资料或证物,或携带、留置其全部或一部分,但范围和期间应限于为调查、鉴定或其他保全目的所必要的范围。 - 根据政黨及其附随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1條第6項的规定,在执行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的证明文件,如果未能出示,受调查者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25 制定)
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但其封存、攜去或留置之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鑑定或其他為保全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本條之調查,本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並得委託會計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調查、鑑價及查核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二、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四、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 五、規定各相關單位於本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六、有鑑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認定、考據與財產之清查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實有委託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歷史學者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協助之必要,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辦理調查業務。
- 正當法律程序名詞
- 比例原則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鑑定名詞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 稅捐稽徵法 第 33 條條文
一、明定本會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二、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四、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 五、規定各相關單位於本會進行行政調查時之協助義務。 六、有鑑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認定、考據與財產之清查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實有委託會計師、不動產估價師、歷史學者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協助之必要,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辦理調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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